关键词
刑事 滥伐林木 采伐许可证
裁判要点
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树木,数量较大,构成滥伐林木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案例索引
一审: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2015年3月27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
被告人任某某,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延津县僧固乡任小庄东地采伐杨树93株。经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采伐的杨树折合立木材积18.8854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主动到延津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决被告人宋某某、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延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任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林业资源是一项极其宝贵的资源,对改善人类生存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国家制定了成套的法规,对林业资源予以保护。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非法采伐林木。
《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法规,对森林经营管理、森林保护、森林采伐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采伐权相分离,不能因对林木拥有所有权、使用权而不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采伐许可证就私自进行采伐,或者虽领取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否则,可能构成滥伐林木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谓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这是破坏国家林业资源的一种犯罪行为,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及自然生态平衡,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滥伐林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认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同时,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是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2 法释[2000]36号),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本案中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采伐杨树93株,经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采伐的杨树折合立木材积18.8854立方米,符合十至二十立方米的起点规定,因此应属数量较大。
本案中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延津县僧固乡任小庄东地采伐杨树93株,经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采伐的杨树折合立木材积18.8854立方米,达到数量较大,被告人行为已经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按滥伐林木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编后补评】
(一审合议庭成员:延津县人民法院何振礼 申长林 王建明
案例编写人:延津县人民法院 王 颖
案例审稿人:延津县人民法院 段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