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是以剥夺被告人财产为标志的刑罚的称谓,是惩治贪利性质犯罪的附加刑,它分为罚金刑和没收财产两大类。
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对不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这就明确了财产刑的执行主体是第一审人民法院。
为了加强执行财产刑工作的力度,改变目前财产刑执行混乱、执行不力的现状,人民法院必须统一认识,明确专门执行机构,由执行局统一办理人民法院的执行事项。一方面,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刑庭作为审判机构,可能更了解罪犯的财产情况,但若其既审又执,便与该司法原则相悖。另一方面,财产刑的执行标的也是财产,其与民事执行案件中的对象有一定的共性,在财产刑执行的相关立法未出台前,可参照民事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因此,财产刑的执行由执行机构负责更合适。
首先,由执行庭执行财产刑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关于执行机构的职责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上述规定已明确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而财产刑的执行属于执行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由执行局执行财产刑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其次,由执行局执行刑事财产刑符合审执分离的司法体制改革程序性的设计。审判权与执行权分属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从程序上应由不同的职能部门行使,可以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否则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作为刑事审判庭,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又执行自身审判案件的财产刑,将审判职能与执行职能合二为一,这种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出的审执分离的精神背道而驰。
再者,由执行局统一执行财产刑,有利于执行资源的优化组合。执行工作是一项专门的工作,执行局作为人民法院专门的执行机构,有符合执行条件的人员,有丰富的执行经验,而这些是刑事审判庭所不具备的。具体到个案,如到银行查询、冻结、扣押存款,需要有执行公务证,否则银行就不让查询、冻结、扣押;如对房产的处理,需要查询是否抵押,还得析产、评估、拍卖等,这一系列工作在执行局可以统筹安排。由执行局统一执行财产刑能够充分发挥其执行职能,优化资源配制,避免资源浪费。
笔者认为,财产刑交由执行局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可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规定的形式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