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司法拘留措施的使用,维护执行工作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化解执行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院工作实际,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使用司法拘留措施,应当符合法定情形,遵循法定程序,执行人员应出示工作中并按规定着装,执行完毕后,应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二条 司法拘留要突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坚决贯彻落实上级法院的“打字当头、严字当先”的精神。
第三条 承办人对拟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案件,应先进行合议,针对具体情节、后果决定拘留期限,并报请执行局长批准。因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条 对已经下发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失信名单决定书》的被执行人,到案后未全部履行的,应当予以司法拘留。
不申报财产,或者申报不实的,首先按不申报财产进行拘留(民事诉讼法第241条)。期满释放后,如仍拒不履行的,按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再次进行司法拘留。
在第二个拘留期间内,做好对不履行判决书义务和负有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准备,确保在期满前,由公安机关转成刑事案件进行打击。
第五条 法院决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由执行员及司法警察负责实施。
第六条 拘留期间,如不能实际执结,原则上不宜执行和解,但被执行人提供足额、容易处置的担保除外。拘留期间原则上不同意申请人提出对被执行人提前释放的请求。
第七条 提前解除司法拘留,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延津县人民法院
2016年10月17日